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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四酒案起诉书


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

起诉书


成检公诉刑诉〔2017〕99号


被告人符海陆,男,1986年12月13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5130221986121323IX,汉族,大专文化,务农,户籍所在地:四川省宣汉县清溪镇白鹤村6组32号,现住址: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路111号2栋2单元2103号。2016年5月29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7月5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批准逮捕,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。

被告人陈兵,男,1969年2月21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132903196902219017,汉族,大专文化,无业,户籍所在地:河北省任丘市会战南道华北石油第一采油小区1栋1单元301室,现住址:四川省遂宁市锦华公司17栋2单元201号。2016年6月22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,同年6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,同年7月5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批准逮捕,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。

被告人张隽勇,男,1970年2月24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510102197002242119,汉族,中专文化,无业,户籍所在地: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晨辉东路1号4栋3单元3楼10号。2016年6月9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7月5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批准逮捕,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。

被告人罗富誉,男,1974年12月13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510524197412135471,汉族,中专文化,个体经营者,户籍所在地: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87号4单元49号,现住址: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二十一世纪花园4期16栋2单元1号。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7月5日经本院以其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批准逮捕,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。

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符海陆、陈兵、张隽勇、罗富誉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,于2016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査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同年9月29日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听取了辩护人意见,审査了全部案件材料。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,该局于2017年2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査起诉。期间经批准,依法延长审査起诉期限两次各十五日。

经依法审査查明:

被告人符海陆、陈兵、张隽勇、罗富誉对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不满,并多次通过互联网等方式进行散播。2016年6月4日前夕,四被告人共谋商量制作印有“铭记八酒六四”“27年记忆陈酿酒非卖品”等字样的其所谓纪念酒(以下简称“纪念酒”),通过互联网宣传纪念一九八九年的“六四”事件,以达到煽动群众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。后张隽勇、罗富誉、陈兵三人共同出资9000元,由符海陆、罗富誉和陈兵三人前往四川省邛崃市购买散装白酒、酒瓶、瓶盖等物品,由罗富誉负责选择一幅具有特定含义的图片进行修改、设计、制作作为“纪念酒”的标识,并得到其他三人的认可。2016年5月26日,符海陆、张隽勇将宣传“纪念酒”的信息在互联网上发布,以每两瓶89.64元人民币的价格在网上售卖,上述信息在互联网上被多人转发。截至案发前,符海陆一共卖出“纪念酒”数十瓶。2016年5月28日至6月21日,公安机关先后将符海陆等四名被告人挡获,査获尚待制作的空酒瓶和瓶盖900套。

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:

搜查笔录、书证、物证、电子数据、证人证言、视听资料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。

本院认为,被告人符海陆、陈兵、张隽勇、罗富誉以制作“纪念酒”并在互联网上宣传和售卖的方式,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,均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。本案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应当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被告人符海陆、陈兵、张隽勇、罗富誉的刑事责任。本案系共同犯罪,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

此致

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



检察员 周明伟

检察员 袁芳

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

书记员 路志杰




附:

1、被告人符海陆、陈兵、张隽勇、罗富誉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;

2、卷宗陆册,提讯证、换押证各肆份,光盘拾捌张;

3、扣押被告人符海陆、陈兵、张隽勇、罗富誉的手机等涉案物品详见卷宗扣押清单。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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